学习刑法,理解“传销罪”,打好擦边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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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刑法拟增设“传销罪”引起了各方关注,不管上层立法动机如何,不管针对犯罪动机怎样,不管谁立案是公诉还是自诉,不管想达到什么目的,还是先学习好法律条文,才能领会立法意图,用好工具。
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关于拟增设的传销罪,属于刑法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具体是这样描述的:
(四) 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而传销行为则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先说组织,这里的组织可不是生物学中组织的概念,应该是管理学中的定义。
有学者将组织定义为【有意识地加以协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活动或力量的协作系统】。也有一些学者将组织区分为有形与无形,即组织机构与组织活动。其中,作为组织活动结果的那种无形“组织”的概念,有别于作为有形实体存在的“组织”概念。为区别起见,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将有形的组织体称作组织机构,而将那种无形的、作为关系网络或力量协作系统的组织,称作组织活动。
组织的含义可以从不同角度去理解,从实体角度看,组织是为实现某一共同目标,经由分工与合作,及不同层次的权力和责任制度而构成的人群集合系统。
无形的“组织”活动,是指在特定环境中为了有效地实现共同目标和任务,确定组织成员、任务及各项活动之间关系,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过程。正是借助于组织活动、过程和文化等所具有的协同或协调作用,各类组织机构内部才有可能形成一个“力量协作系统”,使个体的力量得以汇聚、融合和放大,从而体现组织的作用。
不知道刑法拟增设的“传销罪”描述的,【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是指组织机构,还是组织活动,还是全包括在内?
不管组织概念怎么定,从大的方面理解,只要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扰乱市场秩序】,就不会构成犯罪行为。具体到“传销罪”,只要不组织“组织”,不领导“组织”,(包括机构和活动)不实施“传销”行为,就不会犯“传销罪”。
再细化分析,只要不【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不【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不【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就不会违反《禁止传销条例》,当然和“传销罪”不沾边了。
如此分析,原来没有人违反条例,更没有人犯“传销罪”。
首先企业不会违反条例,更不会犯罪。直销人和企业是合作关系,是“平等”地位,甚至可以说是交易关系,自然不是组织关系。企业更不会“强迫要求”直销人交钱买东西,双方合作是“自觉自愿”行为,企业不会要求合作者去发展下线,至于如何做生意,是经营者自己的事情,责任自负!至于奖金制度,是双方结算方法,见仁见智就看执法者怎么说了!
其次是直销人,作为个体,和组织不沾边,自然不会犯“传销罪”。
只有网络领袖或者贬义词“网头”是走钢丝,相信明眼人自会分析,不想多说。
看来,直销牌照的含金量要升值了,那些拿了牌照不知道怎样开展业务的企业老板,想过自己公关换来的金碗没有?别捧着金碗要不着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