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的中国
2006-06-02 00:00:00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我在《中国直销与资本市场(一)——资本约束下的中国直销市场》中曾提到,2006年1月1日,中国即将实行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而《直销法》恰恰也是在2006年1月1日全国范围内正式使用。直销模式存在的基础是直销企业的正常生存、经营、发展,直销法对直销企业进入门槛的抬高,都使得2006年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式直销除了在《直销法》中寻密生存的空间,同时也需要在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中寻找发展。本文从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的变化入手,探索在更为宽松和灵活的新《公司法》下,中国直销业可以尝试的各种道路。 一、新《公司法》对中国直销业两个资本硬要求的降低
由于中国《直销管理条例》中对中国境内直销企业设置了8000万元注册资本和2000万元保证金这两个很高的硬杠杆,以至于许多准备介入直销业的公司倒吸一口凉气。然后笔者在留意到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新规定,结合《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对保证金变化范围的规定,在本系列文章第一篇《中国直销与资本市场(一)——资本约束下的中国直销市场》里,开门见山地进行具体的数据分析,提出了中国直销企业对注册资本和保证金两项投入:
(1)最低现金出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2)最高现金出资额为18000万元人民币;
(3)理想现金出资额为12400万元人民币
的三个结论(详见《中国直销》2006年第1期《资本约束下的中国直销市场》),使中国直销业可以更加理性地从公司长期稳健经营角度看待和思考生存与发展的问题,而不是陷入宣扬赚快钱、找先机、赌卡位、炒短线的短视经营理念或是老鼠会骗人原罪之中。
上面仅仅是从数字方面进行分析,现在则将从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的改革全面分析新《公司法》对中国直销业的影响。
二、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主要修订及其对中国直销业的影响
新《公司法》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总结自原《公司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实务经验,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两章;从内容上看,在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成立一人公司,充分体现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动,从而对中国《直销法》出台后的中国直销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有直接的影响。
(一)降低公司的设立条件
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相关影响:
新《公司法》不仅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下调(第二十六条),同时允许分期出资(第二十六条)、放宽了对出资形式的限制(第二十七条)、降低了货币出资比例(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了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第二十八条),还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数量(第七十九条),从而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条件,其对直销行业的具体影响主要在缴纳注册资本方面,相关影响已在《中国直销与资本市场(一)——资本约束下的中国直销市场》里和本文开头部分分析,此处省略。
相关结论:
同上。
(二)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相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影响:
新《公司法》中,一人(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公司仍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存在,极大地有利于鼓励公民和企业的自主创业,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同时,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缺乏股东间的相互制衡,所以,新《公司法》就一人公司专门设置了约束制度,如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资本金要求(第五十九条)、限制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第五十九条)、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防止一人公司法人资格被滥用(第六十四条),以防止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发生。所以,尽管新《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一人公司是设立容易运营难。
此外,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并非新设的一人公司,是基于股权转让而成立的一人公司,即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新《公司法》规定的通常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最低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方面都与一人公司差别较大,因此在股权转让使得股东只剩下一名,但是最低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的资金都不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的情形时,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不排除将来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解决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
新《公司法》对中国直销业的影响
一人公司与直销
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方面,对直销业影响最大的当属服务网点的设立和经营问题。在《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中,对服务网点有细化的要求,但只是给了一个比较宽泛的界定,但是对服务网点的出资方式、组织形式等,并没有详细要求和规定。
服务网点在《直销管理条例》中的定位就是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服务型延伸,而直销企业为了方便管理,往往会要求服务网点是有独立法人和经营资格的机构。如直销业的风向标Amway(安利)在其2006年4月公布的以“一个不变、两个坚持、三个全新、四大亮点、十项规范”为核心的《安利业务新纲要》中所说的:“服务网点则由公司择优选拔的、拥有工商营业执照及符合公司要求固定经营场所的服务网点负责人进行经营,为销售代表及消费者提供信息咨询、售货、退换货等服务,但所有服务网点与销售代表均由安利(中国)直接管理与监督”;而另一标志公司Avon(雅芳)在全国数以万计的加盟店也都是有独立法人和经营资格的机构。
直销的本意是为了降低其流通成本,基本上不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更不用谈什么服务网点。但是在中国直销法下的直销行业,则大多会形成直销企业在全国建立总公司和各地分支公司,而更基层服务网点由直销企业高级经销商进行品牌加盟,建立有独立法人和经营资格的私营企业形式出现。以至于2006年1月1日当天,全国范围内有不少个人注册成立了一人公司,拟作为直销企业的服务网点,以至于成为了媒体注目的焦点,一时洛阳纸贵。
从直销行业角度看,一人公司形式的出现是有利于服务网点的大规模扩展,但是从公司经营角度看,从新《公司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是设立容易运营难。尽管一时之间主流直销媒体和大小直销企业都大力提倡高级经销商以一人公司形式设立服务网点,以形成有利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商形式双赢局面,但实际上这并不是最理性的选择——尽管一人公司至少10万元的注册资本的门槛,对个人投资而言,并不算高,但关键在于一人公司的管理成本很高,仅就年年都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就足以让一人公司头疼,更别说其严格的信息批露制度和防止法人资格滥用制度。
相关结论:
建议服务网点以非一人公司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推广。很明显,一人公司的成本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本。以非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推广服务网点,既可以避免一人公司的严格的管理成本,同时,注册资本等相关要求还可以更加灵活——由于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所以,直销企业高级经销商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房产等实物资产作价3万元作为首次出资,成立非一人公司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在成立之日的两年内,再续交15000元现金作为注册资本,就可以满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之要求。此时,只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即可,这就为像Amway(安利)、Nuskin(如新)等传统的月销售额要求较高的直销企业经常会出现的夫妻档高级经销商提供了方便——夫妻式二人有限责任公司将成为《直销法》和新《公司法》下最适合个体投资的服务网点形式——这也符合直销公司大力塑造美满幸福的夫妻直销明星及家庭的文化体系要求。
而且,由于在《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商资函[2005]98号)中规定:“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其方案应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所以,如果高级直销商在成立非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服务网点后,即使跳槽到其它公司,也不影响其服务网点在法律形式上的存在,可以办理服务网点变更手续后由直销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就可自然过渡到新直销企业,从而加大基层直销人员和服务网点的流动性。
(三)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规定
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相关影响: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是公司一项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却是在实践中长期困扰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们的一个问题,由于原《公司法》不但有对外投资的限制,而且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相对较高。通常为了使对外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只有增加母公司的注册资本,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和经济的发展,也变相的干扰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同时,原《公司法》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和对外投资一样,都还不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有关担保和对外投资的重要问题都没有在章程中做出约定。新《公司法》不仅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在投资额上对净资产限制(第十五条)和投资对象上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主体扩大到“企业”的限制(第十五条),同时将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股东和金额限制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明确了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第十六条),还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第十五条),从而规范和简化了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