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要把传销入罪的论述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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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熊理思曾在《人民法院报》上发文建议单独设立“非法传销罪”。
熊理思认为,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中都有反“金字塔销售”单独刑事条文,设立“非法传销罪”非常必要,因为非法传销与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情形有较大区别。
在他看来,对于非法传销的组织者、领导和积极参与者应和因不明真相而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人区别开来,前者应处以“传销罪”,而对后者则不应以非法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张穹副主任在“中国直销行业发展与管理国际论坛”论坛上发言重申:(时间是2007年1月13日)
政府会毫不手软的打击传销分子;
任何直销企业都不可变换手法,试图突破这一单层次底线;
凡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搞多层次直销是坚决禁止的;——否则就一定会受到严厉惩处。
国务院法制办在答新华社记者问时说: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张穹副主任说:直销条例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产生的收入计算。
[张辉](2007-8)现在我们正在向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反映打击传销的刑事入罪问题。在1998年国务院发出禁止传销通知的时候,是把传销作为一种经营行为来禁止的。经过8年的发展变化,传销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从危害经济秩序到违反治安秩序,甚至是暴力刑事犯罪结合在一起,拉人头式传销已经占整个传销行为的80%—90%以上。现在再用非法经营罪对这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打击,显然还是远远不够的。
首先传销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尤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传销破坏了社会道德基础和诚信体系,动摇了社会稳定的基础。一旦骗局暴露,参与者无脸见人、无钱还债、无家可归、无业可就,失去正常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伦理观,极难校正。参加者既是受骗者,也是违法者。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对参加传销的人员来说,受骗的款项是不可以返还的。
如果是一个组织,要你进去了以后,不停的要你去发展下线,那肯定是传销。
在销售过程中,只要有人员链,或者资金链,不管有没有商品都是传销。
(高峰副局长说:只要有人员链或者资金链;不,就是有真实的商品,就是传销。)
传销的本质:就是用后参加者人的钱,来为前面的人分配利益。
原张辉局长说:直销就是向消费者推销商品,而且这个消费者是一个最终的消费者。
我们想加大打击力度,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上能够改进现状。由于相关法律对构成传销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证据要求、移送标准、管辖范围等还缺乏明确规定,震慑力不强,需要我们逐步加以解决。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 高峰] 从传销犯罪的本质来分析,传销是一种变异性很强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传销的可怕在于它是一种多重蛊惑。传销是一颗社会的毒瘤,它的危害性十分严重。传销这种犯罪行为是针对了人性中很弱的弱点,人都希望致富,而且希望快速致富,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成本和劳动。传销犯罪分子可恨就可恨在这些地方:他们骗的都是非常纯朴、非常单纯幼稚的这些群体。拉人头式的传销,彻头彻尾就是犯罪。应该打击组织者、策划者和骨干。这些年来,应该说各个部门、各个方面对传销的危害、本质、特征等深层次认识,是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但传销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在我们国家也就是十几年的时间,相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来说,它在很多地方需要对每个要件不断地进行探索,要用更准确的帽子戴到传销的头上,以利于公安也好、工商也好、审判量刑也好,给予更有力的制裁,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作为公安和工商以及其他部门,正在积极做这方面的努力,目前我们正在积极推进的有关部门正在完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