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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传销的法律规制

2005-01-31 00:00:00  作者:only   来源:互联网  点击:
    作为生产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一种新的营销方式,多层次传销1990年进入我国市场,一些外资企业及民族企业纷纷采用这种销售方式。作为一种销售方式,传销在美国、日本等地产生、发展、成熟后进入中国,这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然而,在世界各国的传销业发展史上,不法分子假借传销之名,发起实为诈财的变质传销,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心理不健康、好逸恶劳者的认同,待加入者发觉上当受骗后,发起者早已逃之夭夭。变质传销的存在扰乱了社会秩序与市场秩序。中国传销七年来的发展状况与世界各国传销发展经历极其相似。变质传销的猖獗与正当传销的规范运作、地下传销公司的隐弊活动与审批公司的违规运作,成为七年多来中国传销的表现形态。
    各种“传销”以迅猛之势从南到北、由东至西遍及全国。但由于政府的传销监管经验不足,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于传销,导致了变质传销的蔓延与危害,正当传销的发展受到严重冲击,传销公司、传销员及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无法保障。因此,研究传销立法、加快立法进程是净化传销市场、规范传销活动的当务之急。本课题是在国内尚无同类研究成果的情况下确立的。在分析国外传销发展历程及立法状况、考察国内传销发展状况基础上,本文力求厘清变质传销与正当传销的界线,提出并阐述防止变质传销的法律对策,研究了传销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

    一、传销的法律界定。在借鉴国外传销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传销实际界定传销,并根据七年多来我国传销的实际情况,,总结出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为分析其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基础。按照经营主体的一般条件,文中提出了传销员经营主体地位的依约创设制度,分析了传销权的取得、变更与终止情形,并分析了传销员的法律地位。

    二、分析国内外变质传销的起源、演变及表现形式,从入会条件、奖励制度、销售产品、退会退货制度、宣传教育制度等五个方面系统、详细分析变质传销与正当传销的界限,从而明确了区分标准,进而从市场准入条件、行销计划规范反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论述了防止变质传销的法律对策。特别是在行销计划规范一节中提出奖励制度的合法要件,即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公平合理、贯彻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及奖励制度中无陷井。建立了传销公司利润与传销商报酬陈述制度,以制约公司奖励制度的真实实施。为保障传销员利益,建立了入会时的零购货制度、退会退货制度及担保金制度。鉴于传销活动的特殊性,传销企业、传销员以及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具有与传统商业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之处。参照现行法律,结合传销特点,文中规定了传销公司、传销员的权利义务,提出了冷静期制度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对传销活动全面系统的研究,本文对传销员经营主体资格的取得提出了依约创设制度,这是继民法中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约取得经营主体资格制度后提出的新的制度,丰富了经营关系种类,即传销公司与传销员的协作经营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传销公司对传销员〈协作伙伴〉承担管理教育义务。作者系统、全面地分析了变质传销与正当传销的界定,为政府监管传销、消费者识别变质传销提供了价值较高的参考依据。

    根据国际直销协会的定义,直销(Direct  Selling)指的是人对人的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服务,并不通过固定零售店铺销售的销售方式。

    在即将到来的直销立法前,中国从没有对直销有过明确的定义。

    只有在1997年,由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传销管理办法》中对传销有过如下定义: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

    《传销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给予传销合法的地位,同时对传销企业的设立运作、传销员的资格和管理作了严格的限制,并且有一些法律责任条款保证对传销活动的监控。

    而中国最早允许国外传销企业进入中国市场,早在1992年。

    但是《传销管理办法》并没能防止传销企业脱离依法发展的轨道,传销一度成为谋取非法暴利的工具。到1996年-1997年,国内的传销业遍地开花,老鼠会泛滥,出现了危害稳定事件,传销业失控。

    于是一纸禁令。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传销管理办法》同时失效。传销企业进入严冬。

    于是,处于被禁之列企业的出路便成了问题。

    他们是: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雅芳(中国)有限公司、杭州玫琳凯有限公司、天津尚赫保健用品公司、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日晖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娜丽斯化妆品有限公司。

    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外资企业。

    1998年6月18日,国家禁止传销整整两个月之后。国家出台了《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经营”,促使以上10家企业转型经营。

    也就是说,从那时起,中国市场上就应该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直销或者传销企业,这些企业也开始向靠传统销售方式转型。

    2002年2月21日,国家再次发布《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对转型企业中雇佣推销人员的方式,报酬,合同订立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再次强调店铺经营。

    史称31号文。

    这也是历史上对外资转型企业规范最严格的一次。

    一个月以后,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召开传销企业转型情况通报会,实际上是组织学习文件,10家企业无一缺席。有消息说,当时国家公平交易局副局长马元凯公开批评个别公司对推销人员的培训非常不规范,动辄组织上千人听课,培训的频率也太密。

    进入2003年,一些中小传销企业重新露头,老鼠会死灰复燃,个别大企业的胆子也越来越大。于是,给企业一个合法直销清楚明白的答案,让他们有一个明确的活动范围,便成了业内呼声,而WTO的承诺的时间压力也日近。

    此后,还相继有一些关于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通知、意见或者规定出台。但,从来也没有让中国人搞清楚过的直销或者是传销,从1998年开始,就被称作“非法传销”。于是,太多人知道传销非法,但很少有人知道,传销“非的是什么法”。

    作者阐述现行传销法律规制存在的迷惑:

    迷惑之一:法律文件层次太低。

    从整体上看,只有已经被废止的《传销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而《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是国务院的“红头文件”,严格的讲,并不属于规章的立法形式。

    迷惑之二:传销是投机倒把?

    目前,我国打击传销的职责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负责。

但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用《投机倒把行政出发暂行条例》中“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为执法的基础。此投机倒把行为的内容依赖于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认定,但至今都没有一条法律文件将非法传销认定为投机倒把。

    如果非法传销涉嫌犯罪,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而对未构成犯罪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如果非法传销同时涉及诈骗、非法集会等违法行为,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来打击和惩治。

    迷惑之三:法律惩罚措施不完善。

    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中并没有“非法传销罪”的法定罪名;就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看,也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直销(或者叫传销)迫切需要立法,不管这立法认定其合法或者不合法,这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

    “有关外资直销法律的提前出台,涉及到中国的入世承诺,说明中国政府的信用。”中国社科院财贸所研究员冯雷认为。他认为,不管是内资还是外资,在直销行业,应该给资信好的企业优先进入的机会,因为毕竟还有有很多非法的传销存在,损害着直销行业的利益。因此,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对中国的直销行业进行立法监管非常必要。

    在传销的法律规制研究领域中,率先提出防止变质传销的法律对策,以制约公司为核心,提出了变质传销中高级别传销商的法律责任,这在国外传销法中少见的。传销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及冷静期制度的建立,丰富了我国传销法制的理论研究,必将对规范传销的具体实践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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