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犯罪的界限
发布: 2021-07-16 10:49:17 作者: 佚名 来源: 法制科普解读
司法实务中,“团队计酬”的传销模式很容易跌入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这两者也常常让一些辩护律师难以准确地区分判断。这就很有必要厘清“团队计酬”式传销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区别。下文笔者将对“团队计酬”式传销进行详细阐述,并将其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比对和有效区分。
一、“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概念及特征
(一)“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概念
在营销学上,“团队计酬”来源于企业多层次直销,是企业营销模式的创新,并不断为更多的直销企业所采用。上个世纪二十年代,美国加州的Lee Mytinger和William Casselberry为销售营养补充品设计一种新的直销方式,并于1948 年成立Nutrilite(纽崔莱)集团,这种新方法将传统报酬计算方式改为多代计酬,又称为Network Marketing或称为团队计酬。团队计酬作为企业营销模式的重大创新,由于通过这种分配制度,上线可以通过他人的销售业绩来获利,必然会直接导致销售员采取两种行为:即招收更多的下线和培养下线。团队计酬的激励作用对于企业销售网络的迅速扩张、分销渠道的迅速扩大和企业扩大产品销售规模极为有效,因而,这种团队计酬的多层次直销模式迅速为很多企业所接受并很快在美、欧国家和地区流行开来。
在我国,团队计酬同样属于传销的一种方式,被称为经营型的传销行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二)“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特征
对于团队计酬的特征,根据《意见》中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1、组织者或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并且也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2、人员间形成上下线关系;3、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此处没有返利之说,只是给付报酬);4、它本质上仍属于一种传销活动,受《禁止传销条例》的调整和约束。
国 内
单层次直销
直销(合法)
团队计酬
(多层次直销)
拉人头
收取入门费
传销
(非法)
二、“团队计酬”式传销与传销犯罪的区别
明确“团队计酬”式传销 (多层次直销) 与“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的区别是正确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前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有无收取高额入门费。“团队计酬”式传销的销售人员获得从业资格无需缴纳高额入门费, 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以直接收取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产品”等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
第二, 收入来源不同。在“团队计酬”式传销中, “上线”的收入包括两部分, 一部分是根据自己的销售业绩取得的劳动报酬, 另外一部分是按照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获得的提成。虽然“上线”的部分收入来源于“下线”, 但这部分收入系上线招募、辅导、培训下线的劳动收入, 应该从受益的“下线”的收入中支付, 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按劳分配原则。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人员的收入主要取决于发展下线人数的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可见,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生存与发展依赖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 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的存在与维系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第三, 有无真实产品和退货保障。“团队计酬”式传销以销售产品为导向, 不仅有真实的产品, 而且产品定价基本合理, 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 根本没有产品销售, 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产品”为幌子;产品一旦销售就无法退货, 或者给退货人员设置重重障碍。
第四, 成员有无退出自由。尽管“团队计酬”式传销与“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都存在发展人员并形成上下线关系的情形, 但“团队计酬”式传销的从业人员有加入、退出自由, 在认可这种组织结构上完全取决于个人意愿。而在“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中, 从业人员一般没有退出自由, “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更多的是通过坑、蒙、拐、骗等非法手段在限制从业人员人身自由中形成的。
三、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如何进行法律评价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团队计酬也属于非法传销,同样会面临着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属于经营型传销,而非诈骗型传销,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那么,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呢?笔者同样认为不构成,理由是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实质上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我国禁止团队计酬,将团队计酬手段定性为传销手段,但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利润来源于销售,不会损害到销售人员或者消费者的利益,也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只是形式上违反行政法规,但是实质上根本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四、小结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团队计酬式传销过程中,当推销商品同发展会员出现混同,或同时出现采用以发展人员数量、销售业绩两种标准为计酬依据的情况下,该传销活动的一部分已经脱离出了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范围,即应当划入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涉传销活动规制的范畴。
作 者:乔磊
硕士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曾在大型船公司从事多年合规业务。参与办理大量海关走私案件、涉税经济犯罪案件,办案之余注重经济犯罪理论和实务的研究。现专注于经济类犯罪案件及金融领域的民商案件等法律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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