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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发布一起打击传销典型案例 名宇内衣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案

发布: 2020-12-02 11:33:34    作者: 佚名   来源: 李旭反传团队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和宣传效应,毕节市市场监管局现将一起打击传销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
  贵州省名宇内衣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1日,毕节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省打传办转来《线索交办通知书》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于7月31日将该线索移交到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接《线索交办通知书》后,对“贵州省名宇内衣有限公司销售养生内衣品牌“杜娟公主”的营销模式具备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等特征,其经营行为涉嫌传销”进行调查。经核查,贵州省名宇内衣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8月7日,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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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明,贵州省名宇内衣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正式投入生产,至2018年10月,自主研发打造“杜娟公主”品牌,分为九个套餐,并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贵州省名宇内衣有限公司”,将该品牌放在微信公众号商城通过分享二维码采用会员机制和代理机制进行销售,其中会员机制为:消费者购买一个399元的套餐产品成为公司的会员A(成功购买产品的会员也叫特约代理),然后A会员推荐B消费者购买后,公司奖励A会员100元,B会员推荐C消费者购买后,公司奖励B会员100元后仍会奖励A会员10元,C会员推荐D消费者购买后,公司终止A会员的奖励。会员机制为2级奖励。
  代理机制包含:“一级代理”(团队销售累计达到30套,也叫区代理)、“总代理”(团队销售累计达到200套且培养2个“一级代理”,也叫市代理)、“全球CEO”(团队销售累计达到1000套且培养2个“总代理”,也叫省代理)。“一级代理”的奖励为:直接销售一套产品公司奖励120元,团队下面有会员销售一套有40元的管理奖;“总代理”的奖励为:直接销售一套产品公司奖励150元,团队下面有会员销售一套有40元的管理奖;“全球CEO”的奖励为:直接销售一套产品公司奖励180元,团队下面有会员销售一套有40元的管理奖,团队中有会员晋升到与自己同级代理时,之后同级代理团队销售业绩其不享受管理奖,仅享受平级奖,其中“全球CEO”平级奖为9元/套,“总代理”和“一级代理”平级奖均为10元/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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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通过“贵州省名宇内衣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介绍他人扫微信二维码购买“杜娟公主”品牌套餐399元/套的方式发展成为会员资格,至2019年9月5日,已发展会员138901人,当事人通过代理机制直接和间接发展形成五个层级(包含王文华本人),形成上下层关系,从中按直接或间接计酬返利,其中全球CEO 397人,总代理928人,一级代理7483人,特约代理(一般会员)130093人,当事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已销售“杜娟公主”品牌150429套,按照当事人的销售价格399元/套计算,货值金额60021171元(150429×399)人民币,套餐原材料成本28731939元(150429×191)人民币。
  另查明,王文华于2018年10月7日介绍张某注册购买399元一套产品成为会员(特约代理),2019年1月晋升为“总代理”,2019年4月晋升为“全球CEO”,张某直接发展的下线苟某某(总代理)、顾某某、刘某等10人,至2019年8月19日,张某累计收益173294元人民币,苟某某直接发展2人,团队人数891人。
 
  处罚依据及结果
  当事人在经营“杜娟公主”品牌套餐活动中,以互联网微信公众号为平台,通过会员机制和代理机制进行销售该品牌套餐。会员机制采用2级奖励直接或间接推荐购买,直接推荐购买的奖励100元/套,间接推荐购买的10元/套。
  代理机制分为五个层级,各级代理商根据团队直接或间接销售数量作为当事人对相应代理商给付报酬的依据。当事人在经营“杜娟公主”品牌套餐活动中,所采用会员机制和代理机制销售模式的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的规定,已构成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规定,当事人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符合‘团队计酬’的特征。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31289232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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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对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的条件。但对照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的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调查,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违法所得叁仟壹佰贰拾捌万玖仟贰佰叁拾贰元整(¥31289232.00)人民币;2、罚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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