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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寿传销体系覆灭记

发布: 2020-10-30 10:04:03    作者: 佚名   来源: 传销解救师风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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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寿传销体系覆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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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寿传销体系覆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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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寿传销体系覆灭记
 
  被告人梁小云,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街道**村**组。被告人梁小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宁宁,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长寿”传销组织经理,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组。被告人蔡宁宁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长寿”传销组织网上科长,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长寿”传销组织网上科长,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乡**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长寿”传销组织扶持科长,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镇**村**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长寿”传销组织扶持科长,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住广宁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海安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6月4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6月29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21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海安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梁小云、蔡宁宁、谢某某、熊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30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7月1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系共同犯罪,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小云、蔡宁宁、梁某某、谢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及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0年起,采取购买“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寿”)保健品的虚拟份额就可以加入该公司,以不需努力、不需人脉就可以获取公司高层管理岗位、拿高薪等口号为幌子,通过网络交友,以谈恋爱或介绍工作为由将人员骗入该组织后再以相同的方式发展下线方式,先后在河南省新乡市、安徽省阜阳市、江苏省丹阳市等地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梁小云、蔡宁宁及田某某等人2017年10月份经商议,将该组织整体从江苏省丹阳市转移至海安市,继续在海安市境内采取租赁套房、集中管理、传统拉人头的方式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由梁小云统一组织、策划、指挥,被告人蔡宁宁、田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担任各自条线负责人,并组织、领导该组织其他管理人员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层层落实传销组织管理制度。该传销组织对成员的层级、计酬、管理方式有如下规定:
  (一)关于层级和晋升模式
  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和发展下线多少,自下而上实行以业务员、主任、科长、经理为级差的四级三晋制。新人缴纳人民币3850元(以下币种同)购买1单虚拟产品即可成为业务员,当自己和发展的下线累计购买到15单虚拟产品后,晋升为主任,累计到85单晋升为科长,累计到498单晋升为经理。经理一段时间后自行“出局”,将经理职位让与他人。
  (二)计酬或者返利方式
  该组织的计酬或者返利方式根据购买产品份额时的推荐人级别不同而不同。推荐人为业务员时,每单获得540元提成,上线主任获得360元提成;推荐人级别为主任,每单获得900元提成;推荐人级别为科长,每单获得1260元提成,余下资金均由经理获得并分配。另外,网上科长每个月工资为1500元,由经理发放。
  (三)管理制度
  该组织对成员实行逐级管理,自上而下形成经理、网上科长、总扶持、扶持科长、寝室领导(又叫家长)、主任、业务员七级管理体系,并采取家庭式管理模式。该组织成员分为16个“家庭”,每一个“家庭”单独租赁房屋,成员人数在12-22名之间不等,男女分室居住,所有“家庭”内一般成员不定期相互调换。每个家庭均有寝室领导(又称“家长”)和扶持科长对成员实行管理,规定上课学习、集中寝宿、定期会议、请假等制度,同时禁止喝酒,以及成员间谈恋爱等。
  被告人梁小云系该组织主要创建者,按该组织的规定“出局”后仍继续操纵该组织,每发展一单收取费用30元,并代表该组织打电话对新加入成员表示“祝贺”等。
  被告人蔡宁宁担任所在条线的经理,向被告人梁小云汇报组织发展情况及问题,同时各条线经理为方便联系建立“CEO微信群”,通过微信群或不定期召开会议,集体商讨组织发展情况,交流经验,协商处置组织出现的问题,每月召集海安传销组织内人员参加“分享会”,联系外地的传销经理参会分享工作经历,引诱参与者购买份额或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各条线经理召开寝室领导、扶持科长、总扶持、网上科长参加的会议,相互邀请其他条线经理参加,了解组织内部情况,宣布处罚决定、任命下线管理人员。
  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担任网上科长,协助经理对所在传销条线进行管理,收取业务申请单、召集会议等。
  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等人担任各自条线的扶持科长,在各自条线的寝室点流动居住,负责辅助、指导寝室领导对寝室成员进行日常管理、组织集中学习,指导新人填写业务申请单,协助总扶持履行入职仪式等。
  截止案发,该组织现场被抓获成员达20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蔡宁宁、谢某某、梁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小云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至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云、谢某某、梁某某、熊某某、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层级关系图、集中收网人员名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梁小云、蔡宁宁、梁某某、谢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田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云、蔡宁宁、梁某某、谢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梁小云、蔡宁宁情节严重,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小云、蔡宁宁、梁某某、谢某某、熊某某、黄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
  被告人梁小云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蔡宁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参加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小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宁宁、梁某某、谢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小云、谢某某、梁某某、熊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检察官助理:王中月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小云、蔡宁宁、梁某某、谢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均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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