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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发布: 2019-11-28 09:56:37    作者: 佚名   来源: 飞哥说法  

  为什么要探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呢,因为此犯罪仅处罚该组织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关于何为传销犯罪,何为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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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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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一定是那些起到一定重要作用的人员,但在实践中有一种错误倾向,就是仅认定该组织金字塔尖上的发起人或者领导人,认为这种认定方式才对组织者和领导者正确的认定方式。但如果这样认定会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无法认定,因为金字塔尖上的人物,往往具有隐蔽性或者隐居国外,如果不能抓获,其他人员一律不构成犯罪,打击犯罪不力。
  第二种错误倾向是参与传销人员,本身是受害者,不能认定为组织者和领导者。
  第三种错误倾向是只有担任领导职务的传销人员才能认定为组织者和领导者。
  第四种错误倾向是必须在传销组织中起到了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才能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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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该说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认定,属于实践中的难题,且在具体案件中,始终会存在争议,所以如何认定组织者和领导者,应该综合认定,上述四种倾向中的任何一种都是决定的,片面的。
  第一种倾向的错误之处在于错误的认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也就是这种组织、领导不用及于整个组织,只要对于部分传销活动发挥组织、领导作用即可。
  第二种倾向的错误之处在于参与传销人员,是受害者,但不影响受害者转变为加害人,也就是摇身变为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参与人员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犯罪。
  第三种倾向的错误之处在于不一定要在组织中任命为何种职务,而只需要发挥了管理作用,就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第四中倾向的错误之处在于除了发挥发起等作用的人员外,如果该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而在此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达到十五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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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也就是发展下线人员,从条例中看是可以构成犯罪的。
  总结:判断是否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结合法律、法理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做如下判断:第一,组织者、领导者的下线人员必须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层级和人数要求。第二,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被发展的人员而后又去发展其他人员,不限于金字塔尖的人员。第三,发展行为必须是积极的、直接的,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自己名下的两个分支必须是亲自实施,继续发展的分支可以由其他下线人员间接发展,也可以由其继续推荐并自行安排网络图。第四,可以不担任一定职务,但应该有一定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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