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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解释》出台!这些传销和非法集资等人员将闻风丧胆

发布: 2019-10-31 13:35:55    作者: 佚名   来源: 鹰鉴  

  近年来,传销和非法集资等犯罪分子,通过第三方公司、购买开发建立系统和网站,大肆发展下线,进行诈骗活动。为了扩大影响力、拓展“业务”,犯罪分子通过组建群组、直播、视频剪辑、语音等手段制作宣传视频,向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甚至有的网络传销和非法集资等骗局在跑路或崩盘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者协助犯罪分子销毁数据等措施,规避调查或逃避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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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为传销和非法集资等骗局提供技术支持、帮助者协助犯罪分子销毁数据、负责宣传推广的公司或个人,达到一定的情节后,均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规定,提供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二条规定,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而拒不改正者,具有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对于确实因为资金、技术等条件限制,没有或者一时难以达到监管部门要求,不能认定为“拒不改正”。
  第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条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达到一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与传销和非法集资等诈骗活动相关规定的有: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同时,《解释》还规定,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一百条以上的;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该《解释》最后规定,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通过两高出台的《解释》可以明确看到,为传销和非法集资等犯罪分子和骗局提供技术支持、帮助者协助犯罪分子销毁数据、负责宣传推广的公司或个人当达到一定情节以后均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
  这些为传销和非法集资等骗局提供技术支持、帮助者协助犯罪分子销毁数据、负责宣传推广的公司或个人,你们看到两高出台的《解释》后,是否会闻风丧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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