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发售原始股、基金超20万可定罪
发布: 2012-05-31 10:00:16 作者: 未知 来源: 上海证券报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政策法律边界。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比如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股票发行获得批准等虚假信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所谓的“原始股”等。此类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行为以及应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鉴于此,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了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为100万元以上。并特别强调“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和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认定标准相比以前更为严格,加大了打击力度。《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对于非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是当前非法集资又一常见手段。对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