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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应纳入“扰乱市场秩序罪”中

发布: 2009-09-04 09:12:40    作者: 吴剑平   来源: 江苏法制报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其他犯罪的关联,这就存在着如何适用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的问题。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应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置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

  首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是市场秩序。其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也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再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不应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与合同诈骗罪规定在一起。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财物所有权。行为人利用合同行骗的方式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尽管在“骗取财物”这一点上与合同诈骗罪有相同之处,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与合同诈骗罪均有不同。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合同诈骗罪规定在一起,排列在合同诈骗罪之后,是违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排列规则的,影响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内在协调,同时也不便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配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刑。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应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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