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建议增设“传销罪”
发布: 2006-12-01 00:00:00 作者: yangping 来源:
《禁止传销条例》已经出台一年多,各地重拳出击传销,但传销案件仍然不断发生,而且出现了一些规避法律的传销新模式。资料显示,今年前10个月,全国共查处传销案件3000多件,清查遣散传销人员超过53万,涉及资金超过70亿。11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联合公布了15个典型案例中,仅山东聊城的“蝶贝蕾”化妆品传销案,就涉及16个省市的50多万人,涉案金额20亿元。更值得注意的是,15个典型案例中,有7个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
“打而不散,遣而不走,愈演愈烈”,一些地方的传销呈现这样的特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说:“传销违法犯罪‘经济邪教’的本质日益凸现,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
传销危害甚重
把传销称为“经济邪教”并不为过。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副局长于洪德在办案过程中对传销有了更深的认识,他把传销深层次的危害分为三个方面:
在经济学层面上,传销以欺骗为直接手段,“出售”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资源。参与者一旦发现自己被骗,解脱的方式就是发展下线,再骗别人。一个庞大的骗子网络就这样建立起来了。假如传销无限制发展下去,社会上人与人的信任资源将无限流失,终究会动摇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诚信基础。在社会学意义上,瓦解社会基本单元——家庭,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传销活动参与者多有相同的经历,就是被亲戚朋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外省市。参与人员多数是弱势群体。最后结果往往许多人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的因“洗脑”过分投入,精神接近崩溃。在心理学意义上,突破了道德和法制约束,危害人的思想信念基础。传销的“洗脑”培训出了不受道德约束的成员,即便组织被取缔,不再从事传销,许多人已经没有了正常人做不道德事时的内疚感,变得极端自私,唯利是图。这样的社会成员如果达到一定规模,社会控制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传销不仅通过精神和思想控制人,还通过控制经济环境来控制人的行为。传销如此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到了不施以重刑不足以震慑的地步。
当前法律法规处罚过轻
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打击传销的法律体系,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以及《禁止传销条例》。南开大学国际商学院市场营销系主任韩德昌认为,“目前的首要问题在于执法力度不够”,这一方面表现为法律对传销法律责任的规定太轻;另一方面表现为执法机构执法不严。
经济制裁方面,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中对组织策划传销的最高处罚为200万元,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对于一些传销头目数千万的收入来说,并不算重,特别是对一些单位犯罪。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拘留最长不过20日,罚款最多也不过5000元,更不足以震慑传销头目。
应增设“传销罪”
2000年长春市首例非法传销头目被定罪,而因进行传销活动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几乎都被定为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熊理思认为,非法传销与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情形有较大区别:第一,传销是直销的畸形发展。第二,经营对象广泛,商品价值很难确定。第三,组织非常严密,行动非常诡秘。第四,被称为经济邪教,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有反“金字塔销售”单独刑事条文。如加拿大传销法规定:“一个传销网络中的参与者因介绍另一个参与者进入网络而获取报酬……经起诉定罪,则由法院确定罚款额,或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传销在我国不少地方屡禁不止,造成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熊理思建议我国也应单独设立非法传销罪,以便有针对性地通过刑事立法加大对传销的打击力度。
“打而不散,遣而不走,愈演愈烈”,一些地方的传销呈现这样的特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说:“传销违法犯罪‘经济邪教’的本质日益凸现,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
传销危害甚重
把传销称为“经济邪教”并不为过。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副局长于洪德在办案过程中对传销有了更深的认识,他把传销深层次的危害分为三个方面:
在经济学层面上,传销以欺骗为直接手段,“出售”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资源。参与者一旦发现自己被骗,解脱的方式就是发展下线,再骗别人。一个庞大的骗子网络就这样建立起来了。假如传销无限制发展下去,社会上人与人的信任资源将无限流失,终究会动摇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诚信基础。在社会学意义上,瓦解社会基本单元——家庭,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传销活动参与者多有相同的经历,就是被亲戚朋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外省市。参与人员多数是弱势群体。最后结果往往许多人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的因“洗脑”过分投入,精神接近崩溃。在心理学意义上,突破了道德和法制约束,危害人的思想信念基础。传销的“洗脑”培训出了不受道德约束的成员,即便组织被取缔,不再从事传销,许多人已经没有了正常人做不道德事时的内疚感,变得极端自私,唯利是图。这样的社会成员如果达到一定规模,社会控制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传销不仅通过精神和思想控制人,还通过控制经济环境来控制人的行为。传销如此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到了不施以重刑不足以震慑的地步。
当前法律法规处罚过轻
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打击传销的法律体系,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以及《禁止传销条例》。南开大学国际商学院市场营销系主任韩德昌认为,“目前的首要问题在于执法力度不够”,这一方面表现为法律对传销法律责任的规定太轻;另一方面表现为执法机构执法不严。
经济制裁方面,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中对组织策划传销的最高处罚为200万元,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对于一些传销头目数千万的收入来说,并不算重,特别是对一些单位犯罪。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拘留最长不过20日,罚款最多也不过5000元,更不足以震慑传销头目。
应增设“传销罪”
2000年长春市首例非法传销头目被定罪,而因进行传销活动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几乎都被定为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熊理思认为,非法传销与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情形有较大区别:第一,传销是直销的畸形发展。第二,经营对象广泛,商品价值很难确定。第三,组织非常严密,行动非常诡秘。第四,被称为经济邪教,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有反“金字塔销售”单独刑事条文。如加拿大传销法规定:“一个传销网络中的参与者因介绍另一个参与者进入网络而获取报酬……经起诉定罪,则由法院确定罚款额,或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传销在我国不少地方屡禁不止,造成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熊理思建议我国也应单独设立非法传销罪,以便有针对性地通过刑事立法加大对传销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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