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直销立法
发布: 2005-09-02 00:00:00 作者: 陈国顺 来源: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直销管理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审议通过的<<禁止传销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从而使我们对传销和直销的区别以及直销运作规范有了清晰的认识,也使多年来对直销的纷争尘埃落定。
一 两个<<条例>>明确界定了直销和传销的区别。
在<<条例>>颁布之前,更多的解释来自学术上或业内人员的自由解释,<<条例>>颁布后对直销和传销的界定就上升为法律层面的解释,任意解释和面红耳赤的争论将被法律解释所统一。<<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该定义起码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1直销是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的经销,即我们常说的“无店铺经营”。2直销是直销员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广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包括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狭义上和法学上的消费者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团体。本《条例》中的“最终消费者”应当是狭义和法学上的消费者,如果购买商品是为了经营或用于生产性消费就不能成为“最终消费者”。从直销的定义可以看出,为满足消费的经销就是直销,否则就是传销。
与直销定义相呼应,《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以概述的形式对传销进行了界定,并在第七条中列举了三种属于传销的行为:1以发展人头和人员数量的多少作为计算依据和给付报酬;2要求被发展者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才能取得加盟资格;3形式上下线关系,以下线业绩为计算依据和取得报酬的经营行为均属传销。直销员的招录只能按普通的招聘办法,在符合法定和企业制定的招录标准应聘者中选择,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企业颁发直销员证的人员才能从事该企业的直销活动,这也是加盟者的入围条件,也就是说加盟者的上线不能决定其作为直销员的经营资格。
二.直销立法考验直销企业,众多“直销”企业难跨直销门槛。
直销立法之前很多企业或明或暗地从事着直销经营,力图抢占一定的市场份额,《直销管理条例》门槛高立,其中硬性指标有:1内资企业申请前连续前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资企业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经验;2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3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并在直销运营后每月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5%缴纳至1亿元人民币。仅从资本运营角度,一个企业要想成为直销企业,固定投资、流动资金加上保证金起码需要3亿元的自由资金注入,按我国对企业类型的划分应为国家中型企业,也就是说只有属国家大中型企业才有实力进入直销行业,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必将忍痛割爱让出直销市场。
三.取消“网络倍增”,直销员多劳多得。 “网络倍增”实际上是一种数字理论,按“金字塔”式的形状由一变二,由二变四的数字组合,要求在这一数字组合中,每一组成链条都不发生断裂,而且必须按设计者的设想速度发展。这仅仅是一种数字游戏,不可能应用到现实生活。这种“网络倍增”的经销方式也叫“多层直销”,就是上级可以从下线、下下线或其销售业绩中取得报酬。《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违者即属于传销。直销员的报酬取决于其本人直接销售业绩的大小,打破了过去那种只要加入团队,靠团队作战,一夜成为富翁者的梦想,使公众清醒的认识到直销员与普通的推销员没有多太大的差别。就是为企业推销产品,从推销产品中取得报酬,多劳多得。
四.关于直销之法的效力。
《直销管理条例》属行政法规。其效力层级仅次于法律,除港、澳、台地区外,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在准入条件上,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几乎没有差别。从《直销管理条例》可以看出,我国适用的是“单层直销”,禁止“多层直销”。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前展性不会朝令夕改,因此,近期内我国不会对该条例进行修订,不会准许“多层直销”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