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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的前身━━<<反金字塔欺诈条例>>

发布: 2005-07-02 00:00:00    作者: 佚名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反金字塔欺诈条例>>

                 (讨论稿)
    第一条、为打击和防止金字塔欺诈活动,查处非法传销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金字塔计划是指参加者交纳或者变相交纳一定的费用后,即可加入并可获得报酬。其他人以同种方式加入后亦可取得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获得报酬,余者依次类推。其组织者以后参加者交纳的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参加者的收益数额主要靠其发展人员的数量或其发展的人员再发展的人员数量。

本条例所称金字塔欺诈是指策划、建立、组织、推广、参加、劝诱参加金字塔销售的行为。不论是否有无产品或其他条件的限制并不改变金字塔欺诈的性质。

第三条、下列行为属于非法直销行为:

     (一)未经批准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和变相收取入门费的;

     (三)强制购买产品数量或者产品比例的:

     (四)强制安排发展人员的数量或人员比例。并以此作为发放报酬的限定条件的:

     (五)违反规定,未对计酬方式作合理、全面说明,或者夸大收入或获利机会的;

     (六)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同类产品,借机发展人员的;

     (七)违反规定.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参加者退出的;

     (八)支付给参加者直接销售产品的报酬比例低于支付给参加者总报酬的百分之五十的;

     (九)违规培训的;

     (十)违反规定发展直销人员的;

     (十一)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或者价格明显背离价值的;

     (十二)其他非法直销行为前款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认定。

第四条、国家禁止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活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策划、组织、实施、宣传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不得推荐、劝诱、胁迫参加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

第五条、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为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禁止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工作,设立反金字塔和非法直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公安、工商、银行、民政、财政、物价、交通、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止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活动.

    第八条、公安机关在查处金字塔欺诈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直销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非法直销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等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检查涉嫌非法直销、培训或集会等活动场所或有关物品存放场所:

     (三)查阅、复制、扣押与涉嫌非法直销有关的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涉嫌非法直销的财务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对涉嫌非法直销的单位,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其开户、存款情况给予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帐薄、对帐单等:对涉嫌非法直销的个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其个人存款资料.

    (六)对涉嫌非法直销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为其办理结算业务。期满后经批准可以续延,但暂停结算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对其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

    (七)认为涉嫌或经查证从事非法直销活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局局长批准,可以发布警示;

第十条、(金字塔欺诈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构成第四条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经营额,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金字塔欺诈的,依照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第五条规定,为非法直销提供房屋、活动经营场所、货源、资金、运输、仓储、张贴、信息、互联网服务、广告服务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匆职守、徇私舞弊、包庇金字塔欺诈和非法直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组织者是指策划并实施金字塔欺诈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者是指参加金字塔欺诈或非法直销的自然人。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人在内。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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