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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访问贩卖法

发布: 2004-05-01 00:00:00    作者: root   来源:  


(1976年6月4日)法律第五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为谋有关访问贩卖、通信贩卖及连锁贩卖交易之公平,并防止购买人遭受损害:保护购买人等之利益,促使商品正当而顺畅流通,以利国民经济之健全发展,特制订本法。

第二章 访问贩卖及通信贩卖

(定义)
第二条 1.本章中所谓“访问贩买”系指贩卖业者在营业所、代理店及其他依通商产业省规定(以下称“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接受要约或订定买卖契约而为特定商品购卖而言。
2.本章中所谓“通信贩卖”,系指贩卖业者以邮寄及其他通商产业省所规定之方法(以下称“邮送”等)接受买卖契约之要约而为特定商品贩卖而言。
3.本章中所谓“特定商品”,系以日常生活用品中,适合以定型化条件贩卖之物品且经政令规定者而言。
(访问贩卖者名称之明示)
第三条 贩卖业者欲从事访问贩卖时,业者姓名、或名称、及商品之种类。
(访问顾卖书面之交付)
第四条 贩卖业者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就特定商品接受买卖契约之要约时,应即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将载明有关下列事项要约内容之书面交付与要约人。但于接受要约时即订定该契约,并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交付载明有关下列事项为契约内容之书面者,或已交付该商品,且受领全部之价金者,不在此限。
一、贩卖价格。
二、支付价金之日期及方法。
三、商品交付日期。
四、除前三款以外,其他通商产业省规定之事项。
第五条 1.贩卖业者在购买人之住所就特定商品订定买卖契约,并于订约时已交付商品及受领全部之价金者,应即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将载明贩卖价格及其他通商产业省规定事项之书面交付与购买人。
2.除前项规定情形外,在购买人住所就特定商品订定买卖契约时,贩卖业者应即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将载明有关前条各款规定事项为内容之买卖契约交付与购买人。
3.贩卖业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将载明有关前条各款事项为内容之买卖契约交付与购买人。但于订定买卖契约时,已交付特定商品并受领全部之价金,不在此限。
一、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购买人住所除外)就特定商品订定买卖契约者。
二、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就特定商品接受买卖契约之要约而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订定买卖契约者。
前三项规定,于贩卖业者在营业所等地接受要约而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订定买卖契约时,不适用之。
(访问顾卖契约要约之撤回等)
第六条 1.贩卖业者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就特定商品(依通常交易习惯,双方之交涉须经相当时日且经政令规定之特定商品除外。本项以下同)接受买卖契约之要约时之要约人,或贩卖业者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就该特定商品订定买卖契约时(在营业所等地接受要约而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订定契约考除外)之购买人,除左列各款情形外。得以书面为该买卖契约之要约之撤回,或为该买卖契约之解除(以下称“要约之撤回等”),于此情形下,贩卖业者不得请求因要约之撤回等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支付。
一、要约人于接受前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书面(于该时日以前已接受有关第四条本文之书面者,以该接受日起算)后,贩卖业者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已告知得撤回要约之要旨及撤回要约之方法者,自该告知日起算已逾四天者。
二、要约人已经贩买业者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告知,该特定商品之全部或一部经使用或消费时,其价值有显著减少之外,且政令已规定,若一经使用或消费时即不得撤回要约之要旨,而该要约人将该产品使用或消费时。
2.要约之撤回等,于前项前段之书面通知发信时起生效。
3.有要约撤回等之情形者,有关该买卖契约之商品业已交付时,取回该商品之必要费用由贩卖业者负担之。
4.违反前三项规定,且不利于要约人之特约无效。
(访问贩卖因解除契约所受之损害赔偿等金额之限制)
第七条 贩卖业者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就特定商品订定买卖契约(在营业所等地接受要约而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订定契约者除外),或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就特定商品接受买卖契约之要约,而在营业所等地订定该契约时,即使已为有关解除该买卖契约时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约定,亦不得向购买人请求超过左列各款所定金额加上依法定利率计算迟延损害金额总数之支付。
一、返还该商品者,于该商品通常之使用性金额(该商品贩卖价格之金额扣除该商品返还时之价额后,所余这金额如超过通常之使用费金额时,该余额)。
二、不返还该产品者,该产品贩卖价格之金额。
三、该商品交付前已解除其契约者通常订定及履行契约所需费用之金额。
(关于通信贩卖之广告)
第八条 贩卖业者就贩卖条件,为通信贩卖之广告时,应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在该广告上载明有关该商品之左列事项。
但在广告上表明,依请求即交付载明有关此类事项之书面者,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贩卖业者得不为该部分有关此类事项之表示。
一、贩卖价格不包含运费时,则为贩卖价格及商品之运费。
二、支付价金之日期及方法。
三、商品交付日期。
四、商品交付后,有关取回该商品之特约事项(无特约时,此项要旨)。
五、除上列款项外,通商产业省之规定事项。
第九条 贩卖业者系以未交付该商品前,先向要约人收取全部或一部贷款之方式为通信贩卖者,依邮送等方式接受该商品买卖契约之要约,且又受领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时,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应即以书面为是否承诺之通知(在受领价金前已为是否承诺之通知者,该要旨)及其他通商产业省之规定事项,但于受领该价金之全部或一部分后,即交付该商品时,不在此限。
(适用之例外)
第十条 1.第三与至第九条之规定,于或列访问贩卖及通信贩卖之贩卖,不适用之。
一、为买卖契约之要约人及购买人所为商行为有关之贩卖。
二、出口交易之贩卖。
三、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为之贩卖。
四、左列团体对其直接或间接成员所为之贩卖(非该团体之成员而可利用其设施或事业者,亦包含之)。
甲、基于特别法所设立之合作社,其联合社及中央社。
乙、国家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号)第一百零八条之二,或地方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六十一号)第五十二条之团体。
丙、工会。
五、企业对从业员所为之贩卖。
2.第四条至第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分期付款卖法(昭和三十六法律第一百五十九号)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分期付款贩卖及第二项之可贷款贩卖而以访问贩卖或通信贩卖之方式为之者。
3.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于左列之访问贩卖,不适用之。
一、对要求在其住所为买卖契约之要约或订定买卖契约者所为之访问贩卖。
二、若习惯上,贩卖业者通常在营业所等地以外之场所,就特定商品接受买卖契约或订定契约,且其交易型态无损害购买人利益之处,并符合政令规定之访问贩卖。

第三章 连锁贩买交易

(定义)
第十一条 1.本章中所规“连锁贩卖业”,系指物品贩实业对从事贩卖标的物(本章中以下称“商品”)之再贩卖者(指承购该商品再予贩卖者之谓)以可获得特定利益(指由再贩卖该商品之他人提供之交易费,及其他符合通商产业省令规定要件之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引诱,以使该人作特定负担(指该商品之购买成交易费之提供,而符合政规所规定基准者,以下同),为条件之有关该商品贩卖之密易(含交易条件之变更,以下称连锁贩卖交易)者而言。
2.本章中所谓“统括者”,系指在连锁贩卖业之有关商品上贴付自己之商标,并以自己之名义为有关连锁贩卖业之广告,订定关于连锁贩卖交易之条款,及对从事连锁贩卖业之经营为继续性之指导等,于实质上统筹参与一切连锁贩卖业务者而言。
3.本章中所谓“交易费”,系指交易费、入会费、保证金及共他任何名目,于从事交易,或变更交易条件时所提供之财物而言。
(关于连锁贩卖交易之动态)
第十二条 统括者及为统括者所统筹之一切连锁贩卖业而为连锁贩买交易之劝诱者(以下称“店铺等”)而对个人为该连锁贩卖交易之劝诱时,就有关该连锁贩卖业之重要事项,不得有故意不告知事实,或告以不实事项之行为。
第十三条 统括者及劝诱者对将该连锁贩卖业之有关商品,不经店铺等而贩卖之个人为该连锁贩卖交易之劝诱时,如该劝诱,依改令所规定基准,显失适当,且有继续进行之处者,主管大臣得订一年以内之期间命令该统括者停止连锁贩卖交易之劝诱,或使劝诱之行为,或停止该连锁贩卖交易之全部或一部。
(关于连铰交易之广告)
第十四条 统括者就有关其所统筹之一切连锁贩卖业之连锁贩卖交易而为广告时,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应于该广告表示有关该连锁贩卖业之左列事项。
一、商品之种类。
二、于该连锁贩卖交易,为条件之特定负担之有关事项。
三、除前两款所列事项外,其他通商产业省所规定事项。
(于连锁贩卖交易书面之交付)
第十五条 1.从事连锁贩卖业者(如系从事连销贩卖业以外之人,订定有关该连锁贩卖业而以特定负担为条件之连锁贩卖交易契约者,则为人)与欲承担该连锁贩卖交易条件之特定负担之人(以不经店铺而贩卖该连锁贩卖业之关商品之个人为限),订定有关特定负担契约之前,应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将载明该连锁贩卖业概要之书面交付之。
2.已订定该连锁贩卖交易之契约者,该契约之对方系不经由店铺,而贩卖该连锁贩卖业有关商品之个人时,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连锁贩卖业者应即交付就左列事项明示契约内容之书面与该人。
一、商品之种类及其性能,或品质之有关事项。
二、商品贩卖条件之有关事项。
三、为该连锁贩卖交易条件之特定负担之有关事项。
四、该契约解除之有关事项。
五、除前面各款所列事项外,其他通商产业省所规定事项。
(于连锁贩卖契约之解除)
第十六条 1.连锁贩卖业者就有关连锁贩卖业之连锁贩卖交易订定契约者,该契约之对方(以不经店铺而贩卖该连锁业有关商品之个人为限)于受领前条第二项之书面后,该连锁贩卖业者,依通商产业省之规定,已告知解除该连锁之要旨及其方法者,由该告知日(该契约之特款负担为商品之购买者,依该契约购买该品,其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政令所定基准之最初送达日,在该告知日之后者,则为该送达日)起算,未逾十四天时,得以书面为该契约之解除。于此情形下,连锁贩卖业者不得请求因契约之解除所受之损害赔偿,或除约金之支付。
2.前项契约之解除,于该记载解除契约要旨之书面发信时起生效。
3.发生第一项之解除契约者,于已交付该契约之有关商品时,取回该商品所需之费用,应由该连锁贩卖业务负担之。
4.违反前三项规定,且不利于要约人之特约无效。
(报告及调查)
第十七条 1.主管大臣为施行本章之规定,于必要时,依政今之规定,得要求统括者,劝诱者提出报告,或送派职员至统括者之店铺、其他之营业场所,检查帐簿、文件及其他物品。
2.依前项规定进行调查之职员,应携带身分之证明,并向关系人出示之。
3.依第一项规定所为调查之权限,不得解为因搜审犯罪证据而被认可者。

第四章 其他细则

(非基于买卖契约所送达之商品)
第十八条 1.贩卖业者于接受买卖契约之要约及订定买卖契约时,对该要约人及该购买人(于本项称“要约人等”)以外之人为买卖契约之要约,且送达该要约之商品者,或对要约人等为非该买卖契约范围内商品之要约,且送达该商品者,于该商品之送达日起算,至满三个月之日(受领该商品之人,已向贩卖业者为收回该商品之请求时,以该请求日起算,已逾一个月者,则为满一个月之该日)止,受领商品者未为该要约之承诺,且贩卖业者未取回商品时,即不得请求返还该商品。
2.前项规定,为受领该商品之人而为买卖契约之要约,系属商行为者,不适用之。
(对分期付款贩卖审议会之询)
第十九条 1.主管大臣欲制定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前段或同项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三项第二款之政令,或为修订、废止这立案时,应向分期付款贩卖审议会咨询。
2.通商产业大臣欲制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政令,或为修订、废止之立案对,应向分期付款贩卖审议会咨询。
(经过程序)
第二十条 基于本法制定命令,或修订、发止命令时,对该制定、修改或发止认为合理且必要之范围内,得制订所需之经过措施(包含罚则之经过措施)。
(中管大臣)
第二十一条 左列为本法之主管大臣。
一、为第十三条规定之命令,乃依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为报告之要求及调查有关事项,由通商产业大臣及掌管该一切连锁贩卖业之有关商品流通之大臣主管之。
二、依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分期付款贩卖审议咨询之有关事项,由通商产业大臣及掌管该商品流通之大臣主管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规定之命嘉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十万日币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处十万日币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未为书面之交付者。
二、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书面,为虚伪之记载而交付者。
三、违反第九条之规定,未为表示者。
四、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未为表示者。
五、不为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及拒绝、妨疑或逃避同项所规定之检查者。
第二十四条 法人之代表及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及其他从业者,有关该法人及自然人之业务有关两条之违反行为时,除处罚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该法人之自然人处各该条之罚金刑。
附则(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个月内,依政令所规定之日起施行。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附则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过措施)
第二条 1.本法第四条及第九条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贩卖业者已接受买卖契约之要约者,不适用之。
2.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条及第七项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订定之买卖契约,不适用之。
3.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贩卖业者已接受买卖契约之要约,或有关该要约之买卖契约于本法施行后订定本法施行前订定之买卖契约,不适用之。
4.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从事相当于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连锁贩卖业者所缔结相当于同项所规定之连锁贩卖交易契约,不适用之。
5.本法施行前贩卖业者已为商品之送达而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时,同条中“该商品之送达日”指“本法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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